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童郁雯、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黃仕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郁雯 被上訴人 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童郁雯為上訴人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 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鴻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童郁雯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65620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年鴻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然童郁雯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童郁雯為 上訴人年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