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齊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李琮傑、宏帝德物創股份有限公司、王世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齊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帝德物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間前確曾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立由被 上訴人推廣上訴人所有「隔熱保溫混凝土牆」(下稱系爭隔熱牆)綠建築工法業務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其後於109年7月間欲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RC構造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案),並欲使用系爭隔熱牆工法為施作;而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則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法代稱):李董事長早安,請問1小時防火 時效測試最快何時可以排到進度?」等語並催促上訴人以最快速取得測試結果;又兩造再度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對話,上訴人並已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共2000平方米,需要多少錢」;對照該報價單之詳細內容,可知總施工面積為2000平方米,乘以報價單所示各項目之單價,即為系爭工程總價,而該價格業經上訴人預先載明於報價單中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當已默示同意該報價單而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再者,兩造後於109年7月26日再度以LINE對話表示:「(被上訴人稱:)我建案工期的延宕,及無法正式開工,而且已有2戶至3戶售出,已收訂金之解約違約金,請問貴司如何賠償。」等語,可見兩造於109年7月26日之前,確已成立施作系爭隔熱牆契約及承攬關係無疑,否則被上訴人憑何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因是否簽署書面契約,並無要式性,本件縱未簽署書面,亦無礙契約之成立。另1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邱床坪與上訴人法代乙○○ 之電話對話中亦表示:「反正現在我們公司討論出來,就是先用廚房的一道(牆)壁先,1樓先裝,1樓裝一道壁,如果沒問題,灌以來很漂亮總是若OK了,2樓開始直到5樓攏總裝。……這堵壁我看是請你們來處理,這堵處理完……我 們準備每平方公尺80元給你。現在師傅一個受傷沒法度做。(上訴人稱:沒辦法做你就調別人做,我們對加盟商來講,我沒去給加盟商施工的)沒有啦,你只要技術指導啊,你要指導一下。剩下一個你來指導這片壁,給伊來做,做完指導完灌起來,如果漂亮,2樓開始用。」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此時再度要求上訴人為其調度工人進行施工,故兩造間確有系爭隔熱牆契約及承攬關係存在無疑。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拒絕上訴人之報價及否定兩造間有系爭隔熱牆契約之成立,當應明確拒絕,然其竟催促上訴人快速取得防火時效測試結果,並表示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又請上訴人為其調度工人為其施工,該等舉措在交易上均已使人信其有接受上訴人報價之意,則兩造間顯已就上訴人所提各單價達成默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至被上訴人雖辯其僅為詢價,尚未正式請上訴人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積極舉證兩造未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足見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故而,兩造就系爭隔熱牆既已預先議定其品項及價格,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隔熱牆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測試規費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現場3米乘3米試驗牆體灌漿製作與拆除等費用4萬866元,合計19萬8866元,應屬有據。 (1)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隔熱防火牆於兩造為上開LINE對話時,尚不具防火時效之認可等情並非無憑云云;然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11月8日函所示,每棟建物本均應為防火構造,但如建築物四周圍之每道牆壁,倘非屬承重牆者,則再行檢討其防火時效的問題,若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3公尺範圍,即未有防火時效之 限制;若建築物牆體經設計為承重牆時,該承重牆無論與境界線之距離若干,皆須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標準 ,而承重牆之設計,至少需牆厚達20公分。本件系爭草屯建案並無承重牆之設計,故系爭建物之外牆即存有諸多得以合法施工之處,應屬無疑。 (2)至內政部營建署109年7月30日函,係因上訴人以隔熱牆向渠請示是否符合1小時防火時效,函覆意旨則為雙層混凝 土牆(7.5加7.5公分)牆內加入3公分隔熱板,係屬複合 式構造,乃首創,故請上訴人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備具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認可(下稱系爭新技術認可書)。另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函文亦認「本案擬採 用之隔熱防火牆既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係屬複合式構造,倘旨揭建築物外牆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檢附需具防火時效者,仍請依規定向內 政部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方屬適法」等語。是部分牆體雖需有防火時效,然若牆體無防火時效要求,則上訴人之隔熱牆皆可加以使用,即便尚未實驗而取得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前,亦無上開防火時效之要求。 (3)又原審雖復引用證人胡復凱之證詞認定「系爭建案依法須具防火時效之外牆,且上訴人之隔熱牆於109年7月15日前尚未具備防火時效,直至110年8月11日始經內政部核發系爭新技術認可書,而該時建案已於110年5月中旬結束,故縱兩造訂有系爭隔熱牆契約,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建案之外牆需符合防火時效之要求,而上訴人之隔熱牆尚不具防火時效,亦不知何時可取得系爭新技術認可書之情況下使用上訴人之隔熱牆,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使用上訴人之隔熱牆,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貴司產品沒有防火1小時防火 時效,以致我司建案不被南投縣建管科及草屯建案允許使用」等語;而南投縣草屯鎮工務課技士胡復凱於109年9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並未說明要用隔熱牆,渠也沒有為難被上訴人說不能用隔熱牆,亦無說隔熱牆要有防火1小時的問題,完全是被上訴人亂講的。 」等語,且與證人胡復凱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可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建管人員要求要有防火時效證明,以致上訴人之隔熱牆無法施作於系爭建案云云,均屬不實。系爭建案係於110年11月12日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使 用執照;然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建案工程於110年5月中旬已結束。上訴人也不可能於建案工程結束前,提供其所購買之隔熱墊等供其施工。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底前就將所有外牆之混凝土漿工程完成。」云云,可見系爭建案之工程係於何時完工,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其就完工日期顯有刻意提早之嫌。又買賣契約書中所謂完工日期,係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因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標準,只要完成主體工程及部分指定項目即可,故取得使用執照時,工程進度實際也許只有達70%至80%而已,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申請水電瓦斯等外管線之施工,故被上訴人必定於主體完工後,即申請使用執照,要無可能於110年5月間完成主體工程,然延宕至110年11月12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之 理。足見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新技術認可書時,確仍有餘裕足以因應被上訴人後續之使用執照申請。 (4)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隔熱牆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成大)進行「建築物構造構件耐火試驗法」,經於109年9月26日試驗結果,其耐火性能判定為遮焰性120分鐘、阻熱性120分鐘,亦達均達2小時以上(下稱系爭耐火報告)。上訴人取得該報告 後,即於109年9月29日前往系爭建案工地,向被上訴人告知已完成1小時以上之防火測試結果,而斯時被上訴人之 法代及執行長均在現場,且該工地現場地坪尚未完工,距離牆體施作尚有相當時日,可見在使用執照尚來得及補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應拒絕採用上訴人所生產之隔熱牆。且系爭防火實驗(耐火報告),實際甚為嚴格,一旦通過,歷經該流程,皆可取得系爭新技術認可書,足見被上訴人不應斷然拒絕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隔熱牆。 (5)被上訴人雖援引甲○○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函文所稱 :「新技術應於請領建築執照之前,即需已取得新技術之所有主管機關核可文件方可」,然系爭建案執照已於109 年7月4日之前已獲准領得,何以被上訴人仍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催請上訴人以最快速取得防火時效測試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甲○○所證,均無可採信。 (6)被上訴人簽約加盟上訴人以代理隔熱牆之中部地區施工業 務前,上訴人之隔熱牆業務皆屬正常,109年7月4日被上訴人另欲自行開發系爭建案,可能經其建築師提醒,要求上 訴人需額外辦理防火時效之認證,上訴人為服務合作夥伴 ,遂義無反顧於109年8月間前往成大實驗室安排進行防火 實驗,亦曾向被上訴人自嘲表示「配合你們花錢去做實驗 沒關係,也許以後承包公共工程也用得上。」。然上訴人 取得系爭耐火報告後,即速至系爭建案向被上訴人報喜訊 ,惟被上訴人竟完全不認帳,且稱其公司已不願以隔熱牆 工法施工,而令兩造間之2000平方米承攬工程契約約定泡 湯,上訴人花費2個月之時間及人力及花費19萬8866元開支終歸一場空,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866元,及自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兩造僅曾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 約,其並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而取得500片隔熱板材,作為系爭草屯建案之儲備材料,兩造除此以外,絕無系爭隔熱牆契約等其他合約存在。其係於108年 間加入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臺中經銷商,自此以後兩造所為連繫均係因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為,相關溝通、報價確認、需求貨物量及如何施工及施工安排等,均係確認上訴人之隔熱牆工法,及有否防火時效及系爭新技術認可書等等,及施工與申領使用執照之合法文件是否齊全。 (1)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7月30日判定上訴人之隔熱牆工法為複合式構造,故請上訴人應向該署辦理取得新技術認可書。上訴人提出依防火隔熱板之系爭耐火報告及新技術認可書,均係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瑕疵補正。此由被證5 上訴人所述「當然若是你明智,要求齊步(上訴人)屢行加盟合約,雖然才拿你20%小錢,我們還是得配合你把整 棟建築的隔熱功能發揮出來」等語,可見上訴人既然如此承諾,即須提出系爭防火報告及系爭新技術認可書,以補正上訴人隔熱牆工法及產品之瑕疵性及危險性。 (2)另109年10月20日其發給上訴人之LINE內容已載明「請提 出我方所要求之書面文件(符合防火之防火證明、清水模工法1小時防火時效證明書、新技術認可書),並備好採 購合約書及施工建築物相當價值之履保書及本票擔保金。……。就像我司與你簽經銷合約書,你要求要開立100萬元 的本票做擔保一樣。若備齊上開文件,馬上簽立採購書」等語,然上訴人迄今並未簽立採購書,可見兩造間僅有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他約。又系爭建案之甲○○建築師亦已表 示如無系爭新建築認可書,則請其另覓其他建築師承接渠工作,故其催促上訴人提出該認可書,亦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至其詢問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示清水模工法之報價,向上訴人陳述會用到多少平方米及每平方米多少錢,以估算施工成本及何時進貨,係與上訴人進行核實,自無反對而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理。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因上訴人係欲以伊隔熱牆專利工法銷售隔熱板材,且抽取專利權利金,並已向其收取10萬元貨款及100萬元擔保本票 ,則上訴人本即須提供伊所保證之品質,故上訴人提出新技術認可書及防火時效報告,當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應為者。且上訴人之清水模隔熱牆工法,若無新技術認可書,即不能在系爭建案中使用,則上訴人即屬違約,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若上訴人不能確保系爭建案整棟之隔熱效能,甚至將造成其違約無法交屋或遭罰款,故上訴人自應擔負該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合作契約中之清水模工法計價方式及清水模隔熱牆配筋剖面圖,均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以LINE簡訊提供予其,上訴人既未 提出系爭防火時效報告及系爭新技術認可書予其,當屬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給付有所遲延,則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其催請上訴人屢行瑕疵修補及進行溝通協調,亦無疑問。 (3)其並無默示而與上訴人另成立其他隔熱牆契約之情,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亦無約定須由其負擔支付防火時效測試報告費及申請新技術認可書之費用。又上訴人之隔熱牆工法本須向內政部申請取得認可書,且須先有防火時效測試報告,始得運用於建築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可參,可見該等費用本為上訴人所必須支付者無訛。況上訴人亦曾自承「在台南的防火測試報告自己出。為了將來的公共工程需求,要去測試防火時效。」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提防火測試報告書及新技術認可書,係上訴人為使伊隔熱工法使用於建築物前所需具備之相關證明,且非其系爭建案所欲使用之清水隔熱牆工法,因該等報告書及認可書皆非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剖面圖去施作清水模隔熱牆,故不適用於系爭建案。因上訴人表示在其隔熱牆工法拆除模板後,在其牆體兩側上,再施以2至3公分厚之雙層水泥沙漿粉刷等情;然此即與上訴人所示之清水模隔熱牆結構不同,而非系爭建案之外牆,且非上訴人前所提供之配筋剖面圖之工法,因其系爭建案並非清水模牆壁再塗沙漿,故上訴人之標章及相關報告再好,亦與其系爭建案無關。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配筋剖面圖為防火測試及依此取得新技術認可書,如何得以之適用於系爭建案,而伊既無法提供最初所指之清水模隔熱牆工法或提供BCB清水模隔熱牆工法之新技 術認可書予其,則該等報告或認可書當無法適用於系爭建案,此與其花費10萬元及交付1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所欲 採用之清水模隔熱牆工法,顯然不合,而上訴人迄至110 年11月12日其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均未交貨予其使用,當屬未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履約。 (4)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有發函要其建築師解釋,其建築師亦已附上解釋函即被上證15,亦將圖說解釋,系爭建案1至4樓均完全相同,系爭建案之牆壁多厚都標示在建築師之設計圖右下角,相關防火門也有標示,其建物牆壁約12至18公分左右,沒有達到25公分以上設計,牆壁需要達25公分以上才屬承重牆,系爭草屯建案本非承重牆結構,且建築師在說明書上亦表示東側牆本是直接鄰地界,未滿1.5米, 左邊牆即西側牆鄰地界也未滿1.5米,北面牆右側即東面 部分有離地界退縮3米,北面部分退縮3米處係設置發電機室,依內政部98年1月6日0000000000號函解釋機房外牆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系爭建物南面是離馬路,退縮超過3米以上,但因有安全梯,故需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因按 建築技術規則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梯四周牆壁要有1 小時防火時效。 (二)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曾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 並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而取得500片隔熱板材,作為系爭草屯建案之儲備材料;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7月15日以LINE催請上訴人以最快速取得防火時效測試 結果,上訴人則回稱「為了將來公共工程不可知的變數,我們也準備申請做防火實驗,但對你草屯建案可能緩不濟急」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貴司產品沒有防火1小時防火時效,以致我司建案不被南投 縣建管科及草屯建案允許使用」等語,上訴人則稱「今早陳業豐經理親自營建署遞交公文,申請…。你擔心的話,我們就簽個協議書,馬上來燒」;被上訴人回稱:「燒不燒是你的事喔」,上訴人回稱「若營建署說可以,南投敢違法嗎。話就講到這裡,等到回文再聯絡了。…若營建署不想做公親而需要去防火實驗的話,在台南費用完全我來處理,但因為是特別為你個案服務,請你要先代墊這筆錢(再由材料款、權利金扣除)」等語;而內政部營建署109年7月30日函,係因上訴人以隔熱牆向渠請示是否符合1 小時防火時效,函覆意旨則為雙層混凝土牆(7.5加7.5公分)牆內加入3公分隔熱板,係屬複合式構造,乃首創, 故請上訴人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備具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認可;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隔熱牆送請成大進行建築物構造構件耐火試驗,經於109年9月26日試驗結果,其耐火性能判定為遮焰性120分鐘、阻熱性120分鐘,亦達均達2小時以上;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發給上訴人LINE內容載明「請提出我方所要求之書面文件(符合防火之防火證明、清水模工法1小時防火時效證明書 、新技術認可書),並備好採購合約書及施工建築物相當價值之履保書及本票擔保金。……。就像我司與你簽經銷合 約書,你要求要開立100萬元的本票做擔保一樣。若備齊 上開文件,馬上簽立採購書」等語;另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函文亦認「本案擬採用之隔熱防火牆既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係屬複合式構造,倘旨揭建築物外牆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檢 附需具防火時效者,仍請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方屬適法」等語;上訴人其後係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新技術認可書;而系爭建案則於110年11月12日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專利工法示意圖、系爭合作契約、成大出具之系爭耐火報告、試驗綜合摘要、內政部營建署109年7月30日函文及系爭新技術認可書等(見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7頁、第47頁;原審卷第45頁 、第5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7至463頁),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上訴人前已提供報價單載明施作工項及單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未表示反對而為默示同意,且有催促上訴人提出防火時效測試報告及其後表示上訴人違約應如何賠償之情,足見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被上訴人事後違約而不使用上訴人之隔熱牆,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取得防火試驗報告而支出規費15萬8000元及現場試驗牆體灌漿製作與拆除費4萬866元,合計19萬8866元費用為給付等情,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4、5A至5D(見雄簡卷第29至37頁),可知兩造間確已 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提系爭報價單亦未為否認而有默示同意之情,伊自得依此報價單契約及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向上訴人要求提出防火測試報告等,兩造間並無另成立上開隔熱牆契約,亦無該等費用應由其支出之約定等情。是本件爭點,當為兩造間有無明示或默示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又有無該等防火測試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隔熱牆契約、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詢問共2000平方米之材料及施工費之價格,並請上訴人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程序、模版及綁鐵、水電安裝及灌漿等之注意事項,而上訴人隨即提供1 份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無訛;惟審之被上訴人既亦同時表示「總施工面積2000平方米,已扣除門窗及柱樑,請計算貴司及我司如何拆帳,故必須總共付多少錢給您」等語;而上訴人亦回覆表示「當初因為擔心高雄、台北以外地區,派兵施工非常不方便,以致廣招加盟夥伴,利用你們的工程人員就近安裝,才下放利潤,以8:2鼓勵加盟商(請看加盟契約),現在我們有了新的施工策略……」等語,已可 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開隔熱牆材料等詢問事項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並無與上訴人另行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之意思,更無默示同意該報價單內容及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之情等語,尚非無憑。況且,觀諸兩造為上開對話內容後,確無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就上訴人所提該報價單內容為允諾而達成意思合致之相關對話,而上訴人所提該報價單,亦僅記載隔熱板及夾具之品項及單價,惟無約明各別所需數量、總價格、被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此應依系爭合作契約如何拆帳、分潤及扣除該總價分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何等事項之記載,更無上訴人已就上情為回應後,被上訴人再為允諾之對話內容(見雄簡卷第37頁);又以交易常態以言,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價格約定本為契約必要之點,基上,足見兩造間就該隔熱牆契約必要之點顯尚未能達成合意,允無疑義。另者,審之兩造間前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中確有關於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廣隔熱牆綠建築工法之業務,而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10月20日發予上訴人LINE內容載明「請提出我方所要求之 書面文件(符合防火之防火證明、清水模工法1小時防火 時效證明書、新技術認可書),並備好採購合約書及施工建築物相當價值之履保書及本票擔保金。……。就像我司與 你簽經銷合約書,你要求要開立100萬元的本票做擔保一 樣。若備齊上開文件,馬上簽立採購書」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欲使用上訴人隔熱牆之目的,不僅為推廣該工法,併為合作之分潤,且顯係希冀以其加盟經銷商身分取得優惠價格施作系爭建案而有與上訴人磋商總價格之情,且被上訴人確已要求上訴人提供包含施工順序等詳細之施工計畫書,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詳細報價及施工計畫予被上訴人等情為綜合解釋認定之,依首揭說明,當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其向上訴人詢價之過程,因其認系爭建案如欲使用系爭隔熱牆工法,尚應由上訴人提出防火時效證明書及新技術認可書等文件,然因上訴人遲未提出,故其並未正式委請上訴人施作,嗣上訴人雖有向其表示欲簽立協議書即可開始為防火測試,然其並未同意簽立且告以上訴人如能提出該等報告即可簽約,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提出相關履保書及本票擔保金而與其簽立系爭隔熱牆契約等語,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徒依上開報價單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遽指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與伊成立系爭隔熱牆契約,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非有據,難為採信。 (四)又查,系爭建案為地上5層10戶之建築物,用途為H2住宅 使用,乃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及第110條規定及系爭建物設計原意,系爭建案應為防火構造, 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11月8日草鎮工字第1100031878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系爭建案之建築師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建案1樓發電 室的外牆,是否需要有1小時防火時效?)若要做日照使 用機房,法規規定的機房是需要有1小時防火時效。我們 之前不論做公眾使用的停車位、機房都需要做一個防火區劃,防火區劃本身要有1小時防火時效。(問:在供公眾 使用才需要?)對。(問:系爭建案原來在設計時準備要聲請日照,是否現在就需要做成有1小時的防火時效?不 然我要打掉重做?)若是供公眾使用停車場、機房會設計1小時防火時效。(問:以他的設計呢?他說要聲請變更 做日照?)這個案子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要求我要做日托養老中心,我們在設計上會偏向公眾使用的方式做設計,後來時間來不及,我們就直接用住宅下去聲請,但還是以供公眾使用的日照中心做設計。(問:依此設計需要有1小 時的防火時效?)對。我們在設計上來講不會說外牆某一部分做1小時防火時效,某部份不做防火時效,我們認定 是防火需求我們就會整棟都做防火時效,不論在哪個區域,不會因為東西南北哪個地方而有差異,就此邏輯我們認為室內也需要做防火時效。(問:上訴人的隔熱牆是否需具內政部新材料、新工法認可通知書,才可以使用在發電機室或整棟的建築物外牆上?尤其有防火時效1小時的需 求時?)我們在設計的原意上,因為這個材料是新材料、新工法,我們認定的新材料,不只在防火的時效上,還要求隔音、防風,我們對於新材料、新工法的認定,需要檢附的資料裡面應該具備這幾種都需要做認定。(問:系爭建案中有些地方不足離地界1.5米以下外牆部分,需不需 要1小時防火時效?建築師有寫資料,他上面寫整棟需要 防火時效?)依建築技術規則110條規定,1.5米以下的外牆需要1小時防火時效。(問:上訴人在我們申請設計、 竣工時,他有無送給我們內政部新材料、新工法認可函?)建築師這裡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問:證人同意我把上訴人的隔熱牆用在系爭建案上嗎?)不行。(問:系爭建案1至5樓有電梯房、有無障礙梯及小梯,是否需要具備1 小時防火時效?)法規上的安全梯本身需要1小時防火時 效及電梯梯廳也需要有1小時防火時效。(問:縱使陽台 有1點5米寬,樓地板設計也符合1小時防火時效,又退縮 離馬路3米,電梯的梯廳需要1小時防火時效?)即使他已經退縮了,但也需要1小時防火時效,是以我發函表示的 法規去認定。(問:這棟建築一開始所設計的是否就是住宅?)不是。這棟建築物一開始是複合型的,樓下要做日照使用,樓上要做住宅,會有獨立的樓梯間。(問:2樓 以上是住宅,2樓以上南邊靠馬路的牆面是否沒有防火時 效的問題?)如方才所述,即使只有一小片需要防火,我們也是認定是整棟,因為這會有施工法上面銜接的問題。上訴人的材料是2片水泥中間夾防火保麗龍,跟我們原本 的RC之間的交接面,我們會認定如果要做的話是整棟外牆都要做,不會說哪塊有保麗龍,哪塊沒有保麗龍,這不符合我們設計的原意。」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可見上訴人之系爭隔熱牆於兩造為上開報價單聯絡訊息等LINE對話時,確實尚未取得防火時效試驗及新技術認可,而上訴人之隔熱牆倘若不具備1小防火時效且未取得 新技術認可書,則與被上訴人系爭建案之設計原意及相關建築法規不符,本當無法使用在系爭建案上,至甚明確。從而,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上開提及報價單或需為防火時效試驗及新技術認可書等LINE對話時,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隔熱牆不合系爭建案之需求,故無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上訴人所指系爭隔熱牆契約之餘地等語,尚非無憑。 (五)退步言,即便審認兩造間確有另行成立上訴人所指系爭隔熱牆契約之情;然則,被上訴人既仍否認兩造間有何就該防火試驗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之約定等情。而查,觀諸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了將來公共工程不可知變數,我們也準備申請防火實驗,但對你草屯案可能緩不濟急。」,又稱「你擔心的話我們就簽個協議書,馬上來燒!」、「若營建署不想做公親需要去做防火實驗的話,在台南費用完全我來處理,但因為特別是為你個案服務,請你要先代墊這筆錢再由材料款、權利金扣除」等語;而被上訴人當時即回稱「燒不燒是你的事喔」及「來不及了,是你們違約」等語,而未為任何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訛,均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上揭防火試驗費用等事項確實未曾達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方為之等合意,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隔熱牆工法送交試驗,並非基於其要求,而係上訴人自身為了將來工程變數及為符合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要求等因素所額外進行,不問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或上訴人所指系爭隔熱牆契約,均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任何檢測費用及申請手續費等語,洵屬可採,而堪認上訴人為該等防火試驗而支出費用,應係上訴人為取得兩造簽立系爭隔熱牆契約之訂約條件所為之允諾,亦屬伊為證明所交付之隔熱牆具有所保證品質而履行伊契約義務之行為,故而,自無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等費用之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隔熱牆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須依約就系爭建案使用上訴人之隔熱牆,然竟故不履約,致使上訴人額外花費支出上開防火試驗等費用,顯有違反兩造間系爭隔熱牆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尚屬無由;又即便肯認兩造間有系爭隔熱牆契約存在,然其間亦無相關防火試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約定,既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隔熱牆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承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