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偉、陳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大偉為上訴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擔任法定 代理人,是為原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故該規定之適用,不得違背上開規範目的,否則難謂正確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1日110年度 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董事長陳文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改選董監事,選任被上訴人陳美玲為董事長及林大偉為監察人,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陳文 熙之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被上訴人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無法代表上訴人為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林大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陳報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大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是否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為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經第三人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12 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且前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於未經確認為不成立或經撤銷前,既為有效,本件自應由監察人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至上訴人以董事長陳文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日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是否為有權代理而為合法上訴,及若屬無權代理,監察人林大偉是否承認先前之訴訟程序,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承受訴訟無關,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