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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莊毓宸孫藝娜

上訴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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