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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巫淑芳莊毓宸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 上訴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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