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巫淑芳、莊毓宸、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林大偉
- 上訴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 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資念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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