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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巫淑芳莊毓宸孫藝娜

上訴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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