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許石慶、蔡孟君、蕭一弘
- 法定代理人楊仁宏
- 上訴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秋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上訴人 楊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豐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37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起 算日變更為自94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 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5萬374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迭由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自米蘭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74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後補稱:上訴人之前手尚億鑫公司於100年間,曾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於郵務機關送達時皆未回應,且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後,被上訴人亦未領取,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則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於100年時因請求而中斷。且因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每月27日皆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款項,而起息日訂為94年6 月27日,以及於同年12月30日轉列呆帳,皆係依92年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故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係自98年8月27日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債權已經過了15年,上訴人應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74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於9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29萬元,原應每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償還完畢,惟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清償,嗣經 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 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復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見北簡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9~20頁,下稱系爭契書)、安泰銀行95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33號卷,下稱北 簡卷,第9頁,轉讓債權金額26萬440元,截至94年12月30日止)、長鑫公司99年12月2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北簡卷第11頁)、尚億鑫公司103年1月1日債讓聲明書(北簡卷第13頁 )、米蘭公司104年12月9日債讓聲明書(北簡卷第15頁)、上訴人110年12月1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北簡卷第17~19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首堪採信。 二、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依據被上訴人與安泰銀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1條及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內容:「借款之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安泰銀行,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同意乙方得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有遲延繳款之情事發生時,安泰銀行即得選擇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全部本金之遲延利息,均應自94年6月27日起算 ,而非分期起算遲延利息,足證上訴人自認從94年6月27日 起,即已將被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數屆期,況依照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轉讓系爭債權時,即已明白列出截至94年12月30日止之債權額為26萬440元,顯 見係安泰銀行已經選擇將被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系爭債權要分期起算,應自98年8 月27日分期付款期滿,才能起算請求權時效,顯屬無據。 (三)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應自94年6月27日開始起算,於109年6月26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自米蘭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時,時效尚未屆滿,然遲至111年3月7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第5頁右上方收狀章),已逾15年 ,堪予認定。 (四)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固有明文可參。然上訴人主 張其前手尚億鑫公司於100年間,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除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上開規定,縱其前手尚億鑫公司確實曾於100年間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亦未提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明,亦難視為時效中斷,附此敘明。 (五)基上,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自米蘭公司繼受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9年6月26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為呆帳,而認為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12月30日起算,至109年12月29 日屆滿15年,所認定理由細節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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