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奇洲、許煥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林奇洲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上訴人 許煥杰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如應負擔賠償責任,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於承保範圍內輔助被上訴人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與同向行駛欲右轉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9,744元元、看護費用44,000元、工作損失24萬元、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49,744元之 損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僅設有一個閃光紅燈號誌,在提醒駕駛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本身並無區分幹、支線道之作用,原審逕認該事故地點因設有「號誌」,而未再細究該號誌是否有劃分幹、支線道之功能,即遽認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本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顯有違誤。又當時兩造均要右轉至向上路8段,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在上訴人左前方,而上訴人 看到被上訴人車身幾乎超過向上路8段之分隔島,因此推 斷被上訴人同樣是要右轉至快車道最外線,未料被上訴人卻突然右轉改行駛至最右側慢車道,進而肇致本起車禍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被上訴人臨時變換車道所致,上訴人行車已竭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駕車在上訴人之左側,卻未禮讓上訴人先行,過失責任僅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原審遽引初判表即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之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所引用之光田醫院回函,並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均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況且,童綜合醫院最新回函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109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11日 共6日)及出院後3天(即109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4日)需人照顧,足見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9日需要 專人照護,故原審就此部分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而就關於看護費部分,目前上訴人同意將原主張之20日減縮為17日(即光田醫院部分8日、童綜合醫院部分9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為37,400元之看護費用。另系爭機車 固係登記上訴人之配偶甲○○所有,然甲○○已將系爭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受讓此一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屬合法有效而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因此,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四)上訴人係磁磚師傅,工作上亟需體力活動,卻因本件事故傷及脊椎之重要部分,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日後如因傷勢復發,將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且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從未探望過上訴人之傷勢,亦無電話關心,未見有誠意洽談賠償事宜,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壓力及不確定性極大,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原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現同意減縮至3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除原審核給之醫療相關費用29,744元、工作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另應給付看護費用37,400元、車輛維修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8,272元【 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9,744元+看護費用37,400元+工 作損失24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原審判賠184,872元=458,272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申請取得強制險理賠45,00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扣除折舊;而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及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無意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872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8,272元,及自110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 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沙交簡卷第33至36頁)、本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見交簡上卷第77至83頁)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被上訴人就前開不法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 2、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錦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至81、8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為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9,74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先後前往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錦文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停車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合計29,744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及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39至41、45、53頁)、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3、61至65、71頁)、仁人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43、47至51、69至71頁)、錦文骨科診所收據(見原審卷第51頁)、童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見原審卷第55至57、67、73頁)、童綜合商場維康醫療用品消費明細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且兩造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加以爭執,應予准許。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9,744元。 2、就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間起,任職捷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磁磚師傅,日薪2,5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93頁)、上訴人玉山銀行瑞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為證,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 ⑵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傷於109年10月 8日至109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7天,出院後需再休養1週(見原審卷第75頁);而依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住院接受前位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骨籠架置入併脊椎融合手術,於109年12月11日 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第85頁)。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10月8日至1 10年1月15日止共96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按 其日薪2,500元,請求前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96日=240,000元),即屬有據, 且兩造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加以爭執,應予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40,000元。 3、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7,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於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即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15日共8日),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住出院照護期間(即109年12月6日至109 年12月15日共9日),需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而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等情。 ⑵依據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固表示:上訴人於109年 12月7日完成手術後於109年12月11日出院,當時建議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因行動不受限,應不需他人照料日 常生活等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童醫字第1110000248號函(見原審卷第153頁)在 卷可稽;惟依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1 年8月5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其上醫師囑言欄既已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天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 共6日及出院後3日有專人看護之比要,即屬有據。 ⑶而依據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即表示:上訴人診斷為腦震盪,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4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186號函(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上訴 人聲請,再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仍表示:上訴人病情不嚴重,僅為腦震盪,住院期間可以自理,出院後未固定回診,無從得知後續狀況,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1074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照護期間共8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無據。 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日由家人看護期間( 即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合計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9,8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日×9日=19,800元),既未逾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應 予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3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34,110元、工資1,890元),並已取得登記 名義人即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等情,固據提出攏順 利機車行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1頁)、攏順利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103頁)、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0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 ⑵惟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03頁)在卷為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8日, 已使用4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3,408 元、工資費用1,890元,合計5,29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磁磚師傅、日薪2,500元(見 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快遞 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有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致生生活不便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94,842元(計算式:29,744+240,000+19,800+5,298+1 00,000=394,84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係因兩造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所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57頁)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引道),沿外側右轉車道右轉彎欲駛入設有快慢分隔島之慢車道;與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引道),沿慢車道右轉彎欲駛入設有快慢分隔島之快車道,兩車均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340號函檢送 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左方車未讓其先行且臨時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前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7,421元(計算式:394,842元×50﹪ =197,421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8月26日自參加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007元,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賠案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為憑,則前 開保險理賠金額,即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97,421元 ,業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184,87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49元,惟因上 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007元已逾前開數額,故被上訴人已無再行給付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10 年7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 附民卷第19頁),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421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雖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84,872 元,然因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45,007元,已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12,549元,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必要;而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97,421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10×0.536=18,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10-18,283=15,827 第2年折舊值 15,827×0.536=8,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27-8,483=7,344 第3年折舊值 7,344×0.536=3,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44-3,936=3,40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8-0=3,40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8-0=3,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