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長志
- 當事人詹玉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詹玉暖 訴訟代理人 李義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福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林靜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賠付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929 元(包括零件12萬6,850元、鈑金2萬6,879元及烤漆1萬2,20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本件事故因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處受有如維修項目表(下稱系爭維修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57頁)所示維修項目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當時交通管制燈號剛轉為綠燈起步,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本件事故撞擊情形並不嚴重,且當下有與林靜芬討論系爭車輛之損害,惟林靜芬均未表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狀況,系爭車輛應僅有保險桿部分因碰撞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肇事車輛僅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前方之水箱護罩並未裂開,牌照板亦未掉落,如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至9所示有關前保險桿、水箱護罩項目之損害,應非上訴人所為,又系爭車輛之後方排氣管較薄,不可能因肇事車輛撞擊致其堅固之工字樑遭推擠而變形,且排氣管如有受撞擊應會掉落,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6至23所示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0至15所示項目之損害,報價過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萬元等語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原判決後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萬元部分不服,並聲明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在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更前方由訴外人吳秀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由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6萬5,929元(內含零件126,850元、鈑金工資26,879元及烤漆工資1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80頁),堪信為真正。原審再依卷附維修單據所示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6萬3,10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030元+鈑金工資26,87 9元+烤漆工資12,200元=63,109元),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固主張:肇事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故系爭車輛前面部分的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 至9所示有關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項目之損害,應非上訴 人所致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現場圖記載:「1車(DX-7268 自小客車)、2車(ASQ-9978自小客車)及3車(2J-1291自小客 車)由臺灣大道快車道第三車道往福安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 ,致1車左前車頭與2車後車尾碰撞,1、2車碰撞後,2車前 車頭再與3車後車尾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2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前後車身受損」(見原審卷第67頁)等語 ,足認系爭車輛與前車碰撞所生損害亦為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所致。復經證人楊俊德於本院證稱:我目前在臺中奧迪的和順興修配場擔任技師,從事維修工作已有30年經驗,系爭維修項目表由我估價,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有遭擠壓、退縮,又因為擦痕有分新舊,如係舊痕跡會累積灰塵,而依照經驗判斷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是很新的擦痕,又左右輪弧是固定在前保險桿側邊,要拆下前保險桿也要拆下左右輪弧,水箱護罩鍍鉻也有擦傷、裂痕,前牌照板是鎖在水箱護罩上,因該零件受撞擊必需換新,前內鐵上蓋板有撞擊產生的斷痕,也須要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認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至9所示項目之受損,均與本件碰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受損項目係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排氣管較薄不可能因為撞擊導致推擠較堅固之工字樑變形,且排氣管如有撞擊變形應會掉落,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仍固定於保險桿下方,顯見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6至23所示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再查,證人楊俊德復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之消音器位於車輛左後側,因消音器受後方撞擊而向前推擠到工字樑左右兩側下緣比較薄、脆弱的位置,導致工字樑變形,且該撞擊點還裝有車輛之水瓶裝置,又工字樑為車輛之懸吊系統,與行車安全相關,無維修之可能,必須以電腦四輪定位更換工字樑,後消音器之尾飾管為鍍鉻材質因有無維修可能之刮痕,亦須換新,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6至23所示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左後方遭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6至23所示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受損項目係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維修項目表編號10至15所示項目之損害,報價過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萬元云云。第查 ,被上訴人已提出起訴狀所附估價單、統一發票且經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影本,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性(指認為估價單或發票係遭偽造等情),且其內容亦無明顯不可信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損零件及工資費用等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可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109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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