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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許石慶王詩銘蔡孟君
  •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 當事人
    上豐企業社陳嘉哲黃麗月林彩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上 訴 人 陳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彩菁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則,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 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許他造得為對應之訴訟行為,乃維持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如禁止他造當事人提出為此對應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顯失公平。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44條第1項參照),為實體法所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此一權利若僅因訴訟程序之經過,即不分緣由禁止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應依個 案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依前開說明,若禁止上訴人陳振銘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即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陳振銘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伊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陳振銘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下稱甲支票);上訴人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下合稱上豐企業社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支票(下合稱乙支票,與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上訴人黃麗月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經伊一再催討,黃麗月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豐企業社等3人、黃麗月給付票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銘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㈢黃麗月應給付伊2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豐企業社等3人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豐企業社等3人間並無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上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振銘之前妻黃麗月偽造,上豐企業社等3人已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豐企業社等3人依票據法 第5條、第15條之規定,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被上訴人。倘認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則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黃麗月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所開立,而黃麗月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故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麗月部分:黃麗月雖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予黃麗月,黃麗月與被上訴人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如認黃麗月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黃麗月自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豐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陳振銘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黃麗月應給付被上 訴人2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分別為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黃麗月原為上豐企業社會計,於109年12月7日遭開除離職,在職期間保管上豐企業社等3人空 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 ㈡陳振銘、黃麗月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2月7日兩願離婚。㈢黃麗月有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確立為黃麗月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 ㈣黃麗月有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持上豐企業社等3 人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發票原因關係確立為黃麗月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 ㈤系爭支票、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五、爭執事項: ㈠甲支票是否係黃麗月盜蓋陳振銘印章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於甲支票發票日交付與甲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予黃麗月?黃麗月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振銘給付甲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乙支票是否係黃麗月盜蓋上豐企業社等3人印章簽發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於乙支票發票日交付與乙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予黃麗月?黃麗月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連帶給 付乙支票之票款合計3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交付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予黃麗月?黃麗月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合計2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黃麗月證稱:伊大概從100年到103年間某時起至109 年8、9月間止,任職上豐企業社,擔任會計人員,職務內容為行政、跑銀行、幫忙進出貨,任職期間有長時間保管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銀行帳戶印鑑章(下合稱系爭印鑑章 ),伊於108年12月間因迫切需求資金欲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遂帶著空白本票、上豐企業社等3人之空白支票本及系爭印鑑章,在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稱須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伊為取得借款,即當場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票據,並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改稱系爭支票全部為伊先前借款時之遲延利息,上豐企業社等3人未 同意也不知悉伊有開立系爭支票,且上豐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也沒有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見本審卷第213、216-218、224-227頁)。又陳振銘、陳嘉哲分別為上豐企業社 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黃麗月原為上豐企業社會計,於109年12月7日遭開除離職,黃麗月在職期間保管上豐企業社等3人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載),可見黃麗月任職期間須負責處理上豐企業社開立支票交付貨款業務,其自有未經上豐企業社等3人同意使用印章開立支票之機會,依上各節,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黃麗月盜用印章所偽造,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麗月與陳振銘原為夫妻關係,黃麗月為逃避本件票據債務,而勾串證詞,且陳振銘每月均查閱上豐企業社收支帳戶,應有一併查看支票之存根紀錄,以核對帳冊是否符合,上豐企業社等3人辯稱不知悉黃麗月偽 造系爭支票,與常理不符,且縱認黃麗月係越權簽發系爭支票,陳振銘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範圍之限制,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語。然: 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 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黃麗月證稱係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相符,難認其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黃麗月既為開立系爭支票之人,其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盜開之事實知之甚詳,自難僅以黃麗月與陳振銘原為夫妻關係,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振銘每月均查閱上豐企業社收支帳戶,應有一併查看支票之存根紀錄,以核對帳冊是否符合,陳振銘辯稱不知悉黃麗月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與常情不符。惟依證人黃麗月證述:因為陳振銘不知道伊簽發乙支票之事,故伊沒有系爭支票記載在上豐企業社之帳本上,嗣後因為被上訴人威脅,伊覺得紙包不住火了,就自己要求離職,東西就讓陳振銘他們去處理等語(見本審卷第231頁)。參以上豐企業社提出之帳冊資料, 僅簡單記載應付廠商之金額、日期,並未記載交款方式,亦未記載支票號碼等資料,有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1-97頁)。是帳冊資料既無簽發支票之紀錄 ,陳振銘於查閱收支帳冊時,並無須核對正確性,是其未一併查看支票存根紀錄,而不知悉黃麗月簽發系爭支票之事,難認與常情有違。 ⑷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經查,黃麗月雖保管系爭印鑑章及支票簿,惟黃麗月並非上豐企業社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麗月任職上豐企業社擔任會計,且為陳振銘之配偶,尚不得僅以黃麗月保管系爭印鑑章及支票簿遽認其業經上豐企業社等3人授權任意簽發支票,且擔任會計之 人並無對外代表權,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均能知悉黃麗月無權代表上豐企業社等3人簽發支票,或縱 有權簽發亦僅限於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振銘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支票還款事宜時自承黃麗月保管之支票,係陳振銘要開給客戶的等語,並舉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惟依上開譯文,陳振銘所稱僅能證明 支票本係交由黃麗月保管,支票本之用途係上豐企業社與客戶間往來用,無從證明上豐企業社等3人已授權黃 麗月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立為黃麗月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與上豐企業社3人間無業務、資金往來 ,應認黃麗月係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僅係逾越代理權之限制,況縱認上豐企業社等3人有授權黃麗月 得代理簽發票據,被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往來關係,黃麗月簽發系爭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則被上訴人不知黃麗月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過失,仍不得主張黃麗月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豐企業社等3人既未授權且不同意黃麗月簽發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係由黃麗月偽造而交付等情,對抗被上訴人。 ⑸從而,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為黃麗月所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豐企業社等3人有何授權黃麗月之行為,則其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即乏所憑。 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為直接前後手,惟黃麗月否認曾收受借款,並以前詞為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黃麗月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並於本院證稱:伊因資金上迫切需求於108年12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稱沒有這麼多金額可借,只能借短期比較少的18萬元、60萬元,伊就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簽發本票,伊交付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後,被上訴人改稱上開本票是伊先前借款拖欠的利息,如果當日要借款,要再簽發200萬元本票,伊只好再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支票都是同一天簽發的,但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借款予伊,伊有拜託被上訴人還支票給伊,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按照時間給,就要讓票退票,所以伊只能安撫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217-225頁)。足 認黃麗月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然系爭本票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是依系爭本票之交付,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於106年間向其(下稱雙方)借款之初 ,因雙方並非熟識,故黃麗月係交付客票或其個人支票、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清償期屆至時,黃麗月大部分以現金償還,並收回所交付之客票或個人支票,僅有極少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持黃麗月之支票兌現,其後雙方之借貸往來漸趨頻繁,且多為小額短期借貸,遂由雙方改以銀行網路匯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因金額較大,且係被上訴人另向他們借調部分金額,並以現金交付黃麗月,因此才又要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由於以現金交付借款,並以其與黃麗月於109年8月6日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12月31日,應屬被上訴 人所稱之小額、短期借款,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會以匯款方式借出,又依被上訴於原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二第8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本票後,與黃麗月間仍有款匯款交付小額、短期之 借款,則黃麗月於107年12月間借款18萬元,應無須簽發 附表編號2本票,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借 款係向何人借調若干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已無從遽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向黃麗月請求償還600餘萬元,黃麗月未否認收受借款金額,反而於同年月7日回 覆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9月起,由黃麗月每月償還10萬元 ,足見黃麗月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等語,並舉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又依上 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係向黃麗月催討600餘萬 元,並表明黃麗所簽開立之支票均已屆期,因上開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所借貸而來,其已將黃麗月開立之支票抵押與第三人等語。然被上訴人與黃麗月間自106年間起除系爭 借款外,仍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所稱600餘萬 元,與被上訴人與黃麗月間之借款278萬元金額不同,被 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該600餘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發生之時 間,該600餘萬元全部係本金或包含遲延利息,且黃麗月 僅回覆願與陳振銘討論如何處理,嗣再稱願每月還10萬元,有表示願意解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無法據此推認曾收受借款,雙方已成立借貸關係,而黃麗月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持有其偽造之系爭支票及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故,表示願每月償還10萬元,本件尚無從僅以上開LINE截圖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78萬元予黃麗月,雙方成立278萬元之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舉證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合計287萬元之借款予黃麗月,被上訴人主張已 以現金交付借款,尚無足採,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黃麗月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麗月成立287萬元之借 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支付系爭本票票款,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豐企業社等3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陳振銘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黃麗月應給付被上訴 人278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黃麗月之證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黃麗月 107年9月16日 2,000,000 WG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2 黃麗月 107年12月31日 180,000 WG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3 黃麗月 108年12月31日 600,000 WG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陳振銘 108年11月29日 200,000 CL0000000 (未提示)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2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3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4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5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6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7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8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9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3月31日 3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10 上豐企業社等3人 109年12月31日 1,500,000 CL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12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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