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偉國、王揚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3,8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斕曦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53,803元本息。上訴後改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53,803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自其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撤回對何斕曦之上訴。核其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俊佑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俊佑公司) 之業務人員,負責與餐飲業者洽談冷凍水產商 品之訂購、進貨與收款等事宜,被上訴人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享喫鍋」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鮮藝精饌鍋」,於民國109年6月起,於Line上分別 以 「呱子肉」(被上訴人本人)、「Lemonc」(由被上訴 人之妻何斕曦為使者或代理人)之暱稱帳號,以Line訊息或電話方式,陸續透過上訴人向俊佑公司訂購冷凍水產商品。被上訴人與俊佑公司之交易方式係上訴人先提供商品之品項及價格予被上訴人後,待被上訴人指定所需品項及運送地點後,由上訴人將商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並於俊佑公司開具帳單交由上訴人轉送被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餐廳收取貨款。惟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藉故拖延、 拒不給付貨款,迄至110年4月30日為止,已積欠俊佑公司共453,803元之貨款(鮮藝精饌鍋貨款246,232元、享喫鍋貨款207,571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因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8 日、30日起拒不回應上訴人之訊息,上訴人遂先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俊佑公司,受讓俊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8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一、二審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款項目及金額統計表、俊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何斕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俊佑公司所製訂貨帳單(部分含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及何斕曦之身分證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核無不合。又上開對話紀錄顯示「Lemonc」曾於110年4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你打給瓜子0000000000」,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用戶資料,查知當時該門號申請用戶為訴外人邱鈺雯,再經本院函詢邱鈺雯該門號是何人使用,業據邱鈺雯具狀陳報該門號是幫被上訴人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應無誤認之虞。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非依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無訛。基此,上訴人既已受讓俊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則上訴人附帶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8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