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愛多力有限公司、張豐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志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 承攬訴外人鵬程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新 完工建案(社區名稱為鵬程NEW1,下稱系爭社區)之廚房整體櫥櫃系統包含淨水器設備之安裝工程,嗣於109年3月間,系爭社區大樓中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及409 之12號16樓房屋(下合稱漏水戶)分別發生因淨水器設備漏水導致屋內嚴重積水並波及同社區門牌409之19號12樓、409之17號11樓及409之15號16樓、409之12號15樓等房屋(下合稱鄰居住宅)、公設之水損情形(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之受損原因均係因漏水戶內之淨水器與水龍頭間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處發生漏水所致,而系爭水管係由志成公司於104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經志成公司檢查發現上訴人所 提供之水管,管線外為不鏽鋼編織,管線內壁為塑膠材質,再經裁剪及後續試驗發覺漏水係因管線塑膠材質部分有產生數條裂痕,進而滲水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上訴人所交付與志成公司之系爭水管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致發生裂痕漏水造成上開房屋住戶受損,是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志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被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中。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已協助志成公司與系爭事故受害住戶完成和解事宜,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08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志成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RO三用檯面龍頭商品」204組(含水管,下稱系爭龍頭),上訴 人於同年4月底交付系爭龍頭204組予志成公司,經志成公司檢查均無瑕疵後收受,且志成公司安裝系爭龍頭至系爭社區各房屋廚房內之淨水器時,亦未發現任何瑕疵,且系爭龍頭檢附之水管內壁為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管實屬常見,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龍頭係合於債之本旨。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間發生,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龍頭已達5年之久,系爭龍頭水管為消耗性零件,本會隨著使用時間產生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罹於上訴人提供之1年保固時效,且業 界最長保固期間僅為3年,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另系爭龍頭之水管內壁產生裂縫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4年4月底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自難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0848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底交付系爭龍頭204組予志成公司,約 定保固期1年,志成公司收貨後未主張瑕疵。 (二)志成公司施作系爭社區各戶之廚房整體櫥櫃系統包含淨水器設備之安裝工程,已安裝系爭龍頭至各戶廚房。 (三)109年3月間,漏水戶分別發生因淨水器設備漏水導致屋內嚴重積水並波及鄰居住宅、公設之水損情形。 (四)志成公司於109年3月向上訴人通知因系爭龍頭檢附之水管有裂縫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0日會同 志成公司至事故地進行勘查確認當時系爭龍頭檢附之水管有裂痕。 (五)志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被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前述事故經志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已協助志成公司與本件事故受害住戶完成和解事宜,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合計為42萬0848元。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龍頭檢附之水管是否於104年4月底交付前即存在管線塑膠材質部分有裂痕之瑕疵? (二)漏水戶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水管塑膠管壁裂痕所致?系爭水管塑膠管壁產生裂痕之原因為何? (三)被上訴人代位志成公司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既無自認行為,即無撤銷自認問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得於上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爭執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須舉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固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惟上開見解並未免除債權人就「債務人確有債務不履行」及「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屬當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與志成公司之系爭水管塑膠材質部分有裂痕,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造成系爭事故,代位行使志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管塑膠部分自始即有數條裂痕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管之裂痕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底交付系爭龍頭204組予志成公 司,志成公司收貨檢查後,即安裝至系爭社區各戶廚房之淨水設備,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管,由志成公司安裝後,即由漏水戶住戶正常使用約5年時間。被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水管管線內壁為塑膠材質,且一般水龍頭內管都可以使用長達10至20年,上訴人交付之水管僅使用5年,即 同時有2戶即漏水戶水管內壁膠管破斷情形,上訴人交付 之水管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等語,惟查,依上訴人與志成公司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管線內壁之材質,是上訴人交付內部為塑膠材質之系爭水管,尚難認為違反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事後固提出理得保險公證報告,惟該公證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水管塑膠管壁有裂痕,尚不足認系爭水管於上訴人交付予志成公司時已存在塑膠管壁有裂痕之瑕疵。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中號碼10205之給水設備耐 用年數固為10年,然房屋附屬設備,係固著於建築物本身難以分離之設備,該表所稱之給水設備,使用目的為飲用水以外之水,為建築物之給水設備,而系爭水管係安裝於淨水器與系爭龍頭間,供給廚房之飲用水系統,應非屬建築物之給水設備,本無上開耐用年數表耐用10年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一般水龍頭內管均可使用長達10至20年,尚不足採。況系爭水管既已正常使用約5年,足見其交 付之時,尚堪使用。足認上訴人當初交付志成公司之系爭龍頭檢附之水管,已符合上訴人與志成公司契約約定,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水管塑膠管壁裂痕造成漏水戶房屋漏水,且該裂痕於系爭龍頭交付時即存在等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得保險公證報告,雖足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水管之塑膠管壁有數條裂痕,造成漏水所致,惟如其所述,系爭水管安裝後尚能正常使用達5年之久,實 不足證明系爭水管塑膠管壁安裝完成時即存在裂痕,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是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管已有裂痕之瑕疵,更無以推認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基上,上訴人交付予志成公司之系爭水管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難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及系爭事故與系爭水管之痕裂與上訴人之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志成公司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志成公司行使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