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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許石慶曹宗鼎廖欣儀

  • 上訴人
    張芳
  • 被上訴人
    關玉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張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關玉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潭子世家」建案係由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其與全體住戶有達成協議,就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563建號) 之36個停車位之分配簽有認證書,並以對563建號車位持分 為1萬分之58作為權利表彰,而系爭建物停車位係以大公方 式登記,是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停車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持分均相差1萬分之58。訴外人陳麒宏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經法 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楊雅棋所有同段560建號建物(下稱560建號建物)及其上坐落同段37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 開建物及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楊雅棋向其前手取得潭子世家編號K6即車位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後,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售予訴外人關玉蘭,但未就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登記予關玉蘭。而陳麒宏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持分均未調整,自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及參照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格收費標準計算,系爭停車費每日收費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每月停車費為1萬3500元,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所提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078號聲明異議狀中所主張系爭停車位現停放其所有之車輛日起算,已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約7個月,請求該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萬4500元,及之後至實際返還日之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地所屬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為如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秀蓮所有,其後移轉予楊雅棋所有,楊雅棋於89年8月1日依照該車位使用證明書所載之約定方式移轉予同為潭子世家住戶關玉蘭,關玉蘭於92年9月22日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同為潭 子世家住戶李如薰,李如薰又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於同為潭子世家住戶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移轉過程均經過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報備並使用證明書蓋章確認,受移轉人均為系爭56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受讓使 用,本件上訴人片面選擇割裂分管契約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潭子世家」建案係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其與全體住戶有達成協議,就地下一層即563建號之36個停車位 之分配簽有認證書,系爭房地原為楊雅棋所有,由陳麒宏於93年10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陳麒宏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宣示無效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認證書、潭子世家土地持分表、106年2月17日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63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歷次移轉資料、潭子世家住○○地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石牌段549、5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秀蓮所有,其後移轉予楊雅棋,楊雅棋於89年8月1日移轉予同為潭子世家住戶關玉蘭,關玉蘭於92年9月22日再將系爭停車 位移轉予同為潭子世家住戶李如薰,李如薰又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於同為潭子世家住戶即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除引用前揭認證書內容外,並於原審提出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豐簡字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潭子世家成立時除有就車位之分配簽有認證書,並以對563建號車位持分為1萬分之58作為權利表彰,而系爭建物停車位係以大公方式登記,是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停車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持分均相差1萬分之58等語,惟查,參照 萬家吉公司出售潭子世家建案時,均簽立有協議書,並記載:地下室停車位由乙方(即姓名清冊註記有購買車位者)中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永久使用權,萬家吉公司更應擔保第三人對該車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前項協議如有購買停車位者,日後將該車位讓與他人,效力及於繼受人,無購買車位者自願放棄主張車位之任何權利,且不得任意停佔任何車位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另參照前揭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之說明欄第2.點亦明確記載:「本買賣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於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等語,此乃因應潭子世家大樓停車位空間不足所為之分管約定,且參酌該分管約定對於車位使用權轉讓除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並包含出售予大樓其他所有權人,足見大樓之分管約定並非侷限於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一種,對於同棟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並無排他性,是依照萬家吉公司出售時所成立之分管約定,僅明白約定車位使用者限於有購買停車位者,且車位使用權僅得出售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之人,並未約定以對563建號車位持分多 出1萬分之58作為權利表彰,及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停車位者 與未購買停車位者之持分係以差持分1萬分之58為區分等情 。而同社區購買編號20停車位使用人許玉春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審理時出庭作證時證稱:我買停車位有去辦停車登記等語,亦僅說明其購買停車證時,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而管委會主委即證人張永仁於該事件到庭作證稱:購買車位的人並沒有權狀,權狀好像只有屋內公設,公設包含樓梯、騎樓、避難室、車位,停車位就是公設,有公設持分比等語,所述停車位即公設持分比乙節,顯與前揭協議書及停車證之記載有所不符,且依證人張永仁所述,其對於車位是否即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乙節,語氣非十分肯定,遑論可提出有車位使用權者,較無車位使用權者之持分差距1萬分之58為具體完整之表 述,是其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所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因其 當事人分別為陳麒宏與關玉信,均非本件兩造,其理由自難拘束兩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房地原為楊雅棋所有,而於93年10月13日由陳麒宏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則早於89年8月1日即由楊雅棋出售予關玉蘭,此亦可參照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可知(見原審簡字卷第77頁),惟查,關玉蘭亦為同棟大樓B3之未購買車位所有權人,且楊雅棋事後將系爭車位出售關玉蘭,並經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於89年8月1日簽章確認(見原審補字卷第50頁、簡字卷第77頁),而潭子世家原本即因車位不足,而約定由購買車位者取得車位使用權,而分管約定除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外,尚得出售予大樓其他所有權人,而出售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乃將該車位使用權與其他大樓所有權重新結合,與將車位使用權獨立出售予非大樓所有權人顯不相同,且為大樓分管約定所允許,足見大樓分管約定對於出售予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並無所謂之排他性使用權之約定,是楊雅棋將其享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同棟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關玉蘭部分,除符合潭子世家社區之分管契約之約定外,乃使車位使用權與所有權重新結合,亦未造成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楊雅棋出售系爭車位違反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與專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之規定云云,實非可採。而陳麒宏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已因楊雅棋已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讓與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關玉蘭,而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供拍賣,縱使權利移轉證明書有註記不動產所有權包含563建號持分一萬分之176等語,然拍賣公告既未明白記載陳麒宏拍賣時有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尚難據此推認陳麒宏拍得系爭房地時,包含系爭車位使用權,且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亦未記載陳麒宏受讓車位使用權之隻字片語,則上訴人是事後再向陳麒宏購買系爭房地時,亦難認為包含系爭車位使用權,況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其有出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 ,及給付9萬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 訴人1萬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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