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楊翔恩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伍龍
- 被上訴人
- 許銘富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僅就上訴後兩造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併為論述。
貳、上訴人上訴補充: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不嚴重,修理期間卻須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其由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而無法出租營業,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9日=19萬5000元),應係刻意方便和上公司向承租人索討營業損失之行為,故其營業損失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6800元本息,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2945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出13萬7945元本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僅就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9萬5000元部分上訴,就其餘敗訴之13萬7945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25萬3855元部分,均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認定詳見附件一審判決,不另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2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同意爭點在於:原審認定修車期間39日,上訴人主張39日過長,應以15日即足以修復損失,僅願意賠償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日=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63頁筆錄)
一、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111年5月2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1、33頁,證人是否維修過這台車?)我有維修過。這台車是和上公司請我們修的,我們報價時有說至少需要維修一個月以上的時間,之後我們有傳估價單給和上公司,(109年)6月10日和上公司回覆請我們先修理,包含修理時間及工作日程表,我們都有提出給和上公司,109年6月9日和上公司傳LINE通知我們,同年6月10日和上公司把車開來請我估價,我從6月11日開始維修,中間有週休二日及端午連假,實際修好是7月18日。我算起來是39天,從109年6月10日算到7月18日,因為和上公司跟我說從車輛進場就可以開始起算。和上公司是將系爭車輛開過來給我的,這台車主要受損之地方為右前門、右後面、內部車底、座椅、安全帶、安全氣囊,沒有特別針對這台車去記錄修車的時數,沒有故意拖延這台車的修理時間,這台車是租賃車,和上公司也是一直催我趕快修好,所以我每次都會拍維修情況給和上公司,我並沒有拖延,和上公司也要把車租出去營利。估價多少就收多少錢,工資跟期間沒有必然關係,外場不會對客人計算時數,就是看一個單位多少、一個板金多少,是依維修之部位估價,看一個車門是多少錢,就大概抓一個板金的價錢,不是算時數,同行及同業都是以維修之零件和維修部分去估算工資,所以不是在算時間,而是在算修了幾個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並提出行事曆、車輛照片等資料佐證(本院卷第79~101頁),況依照汽車受損照片(原審卷第31~49頁),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凹損、安全氣囊爆開,足證衝撞力道猛烈,車損狀況嚴重,且維修估價單列出十幾項維修項目(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受損確實花費39天修理無誤。
(二)上訴人雖辯稱車損不嚴重,修理15天就夠了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酌一般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後,維修面臨場地、人力、維修項目、零件調度及既有時程安排等問題,並非僅就系爭車輛為單獨考量,則維修廠基於客觀經營所需,除非顯有不必要之情形,得予排除外,尚難認為所進行之維修時程,均非必要。本院斟酌和上公司送修過程,並無明顯得予排除之情形,且實際修理期間亦導致其無法出租營業,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和上公司於39日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可堪認定,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19萬5000元(5,000元×39日=195,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9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超過13萬7945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戊○○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45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2,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本件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被告戊○○(
現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央求,於109年5月30日代其向訴
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租用車號為000-00
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與訴外人羅揚森所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嚴重
毀損,致和上公司受有維修費、營業損失及交易性貶值等損
害。被告戊○○續租系爭汽車所支付和上公司之租金為每日5,
000元,至109年6月9日為止,尚積欠10,000元。事後被告戊
○○又將系爭汽車之鑰匙遺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和上公司
協商後於109年9月9日為原告以現金賠償和上公司586,800元
,其明細如附表一,和上公司亦於同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另依
租約第9條,和上公司得請求尋車費20,000元及拖吊費(依
市價至少1,200元)。嗣依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至少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586,948元,其明細如附表二,已高於原告
請求之586,800元。系爭汽車實際為被告戊○○所租用,其用
詐術於系爭租約填載錯誤之生日,致和上公司誤信其已滿18
歲而有駕駛能力,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其
與和上公司間已成立。請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第6條
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21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12
條(如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戊○○與和上公司間),或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6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如認系爭租約不
存在於被告戊○○與和上公司間),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明為承租人,被告戊○○非契
約當事人,故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不及於被告戊○○。雖被告
戊○○填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明
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戊○○使用,
亦有過失。原告依系爭租約賠償和上公司,原告是當事人,
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與民法第31
2條之要件不符,其債權讓與更失所附麗。通常情況賠償義
務人會針對修車零件品項及工時等必要事項詳加檢視是否因
事故造成之損害,作為理賠之依據;又汽車租賃業者通常會
找特定民間汽車修配廠合作,一旦事故發生,先將車輛留置
不即時修繕,拖延修繕時日,藉此方便租車公司日後主張修
繕曠日廢時,轉向承租人索討不當之營業損失,時有所聞。
本件車損輕微,實際修車工時根本不必長達39日之久,原告
僅提出和上公司之求償明細、估價單等文件,即指稱以現金
全額賠償和上公司,卻未能提供相關賠償細節及佐證,與常
規不符,實際賠償金額存有瑕疵。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多少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羅揚森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理賠和上公司金額多寡,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可向保
險公司查詢,再主張抵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依被告戊○○央求,於10
9年5月30日與和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汽車交由
被告戊○○使用。
(二)被告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與羅揚森所駕駛汽車碰
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三)事後被告戊○○又將系爭汽車之鑰匙遺失。
(四)被告戊○○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
代理人。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積欠租金10,000元部分
1.依被告戊○○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本院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程序中陳稱:「因為我與丙○○有金錢往來,因為我
沒有駕照,於是我給他錢,叫他幫我租車,所以他就幫
我租車。……(按照這份租約,只有租一天而已,實際上
是否有續租?)是的,我有續租,我打電話去車行續租
的。(租金是否是租車的時候就要支付?)對,當時只
有支付現金一天,後來續租的部分就用匯款,但是我匯
款匯了幾天忘記了,我確實有匯款支付租金,至於有沒
有支付租金到發生車禍的那天我不確定。……我把車子開
回家,我停在一間廟後就回家,我下車有把鑰匙拔起來
帶回家,隔天我起床後聽我爸爸說車行把車子拖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戊○○使用系
爭汽車至109年6月9日,但不確定有無支付租金至109年
6月9日。相形之下,原告已提出和上公司所提供之顧客
續租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記載系爭汽車顧客繳款
之金額,每日租金為5,000元,據以計算至109年6月9日
為止,尚積欠兩天之租金共10,000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
2.原告於系爭租約上載明為承租人,被告戊○○則填載為連
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雖依被告戊○○陳稱:「(你的生日是否是90年4月2
2日?)不是,但車行的人說保證人要滿18歲 ,所以我
就浮報年齡,車行的人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車行的人
沒有跟我要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依
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
為有效。」被告戊○○充其量用詐術使人信其當時已滿18
歲,尚未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即與民法第83條要件不合;縱認其法律行
為為有效,亦係指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不會變
為承租人。原告卻執此理由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戊
○○與和上公司間,顯不足採。
3.惟查被告戊○○打電話向和上公司續租部分,無非沿用原
告承租之名義,致和上公司誤信是原告續租,實際上則
非原告續租。此時,被告戊○○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
,致和上公司受有未能取回使用、收益系爭汽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一方面,和上
公司之認知是原告續租而積欠租金,自是請求原告給付
積欠租金10,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9日給付和上公司5
86,800元,其明細如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和上公司所
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應堪採信,即已包含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積欠租
金10,000元。就此部分,原告既未續租,本無須給付所
謂續租之租金,實際上原告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代位清償被告戊○○之不當得利債務,因而得依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上公司
之權利。
4.依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包含
債務人有識別能力者,使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被告
戊○○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打電話向和上公
司續租等情,顯有識別能力,是其不當得利之債務,自
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所謂積欠租金(應定性為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即有理由。
(二)關於維修費、交易性貶值及營業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被告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口,與羅揚森所
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為不爭之事實。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駕駛人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見被告戊○○之行車
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羅揚森之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光
黃燈,足認被告戊○○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系爭汽
車當時為和上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有其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戊○○未成年,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駕駛系爭汽車等情,顯有識別
能力,自應就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之受損,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
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
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18條之1、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和上公司所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和上公司
已於109年9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除
項次1非屬損害賠償外)讓與原告,且業經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3.然而,原告與和上公司協商議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不能
拘束被告,亦未必皆屬於和上公司有請求權之範圍,茲
分別檢視如下:
⑴營業損失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和上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
因於修繕期間不能出租,即有按其日數以每日租金
5,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應無疑義。
②和上公司依系爭租約向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
係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又自109年
7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分別請求130,000元、
150,000元,合計280,000元。惟查,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回覆說明:
其承修系爭汽車,進廠日期為109年6月10日,完修
日期為109年7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僅共計39日,則和上公司營業損失應為195,000元
(5,000元×39日=1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損輕微,實際修車工時根本不必
長達39日之久等語。但本件車損實非輕微,有系爭
汽車受損情狀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
又未能提出反證而足以動搖上開函查彬晟汽車有限
公司結果,自難採其所辯。
⑵維修費
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和上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函詢
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回覆說明:該估價單
確為該公司所開立,於本次車禍受損估價承修,而
實際維修費用為工資32,500元、零件148,300元、
轉他廠貼膜工資3,000元、轉他廠貼膜彩貼5,000元
合計188,800元等語,並檢附該公司蓋章估價單、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施工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11至233頁),已有相當之證明。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以
新品換舊品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③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採用平均法,如超過耐用
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購置成本為C,估定耐用
年數為n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n年之殘價,
一律為C/(n+1)。參照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汽車於1
01年8月出廠(依行車執照),於109年6月9日發生
事故時,雖已使用逾5年,但機能尚存,其殘價以1
/(5+1)即1/6計算,應屬合理。則零件材料更新費
用148,300元、5,000元合計153,300元,殘價為25,
550元(計算式:153,300*1/6=25,550),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32,500元、3,000元,總計為61,05
0元,方為和上公司得請求之維修費。然和上公司
請求之維修費未扣除折舊,即有未洽,故原告受讓
和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維修費超過61,0
50元部分,即無理由。
⑶交易性貶值
①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
,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
者。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
要是因為在汽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
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
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車的交易價值貶低,不論這
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人而言,其客觀上
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後之減損
價值,依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未
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為43萬元,減損價值為1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
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惟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43萬元之判斷,相當主觀,僅能供
參考,主要用於比對原告與和上公司協商之交易性
貶值10萬元有無過高。
③依原告提出和上公司所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影本
均載明所謂「車輛折舊」即交易性貶值10萬元是「
經協商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受讓和
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交易性貶值超過10
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4.據上,關於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營業損失
195,000元、維修費61,050元、交易性貶值100,000元,
合計356,050元。但原告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
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戊○○使用,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
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但因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
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於連帶債務人應依其責任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按責任比例分攤賠償金額。經斟酌被告戊○○之過失責任
仍遠大於原告,爰認定原告與被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1:9,故被告戊○○就系爭汽車受損之賠償金額減輕為3
20,445元(356,050×0.9=320,445)。則原告依民法第2
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關於系爭汽車之
損害賠償320,4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
由。
(三)關於鑰匙部分
1.依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時說明:估價、維修時有
看過、確認過系爭汽車之鑰匙存在,其形狀如繪圖(見
本院卷第211、219頁)。依被告戊○○於110年9月9日本
院訊問當事人程序中陳稱:「(車鑰匙呢?)我忘記我
放在哪裡,當時我把車子開回家,我停在一間廟後就回
家,我下車有把鑰匙拔起來帶回家,隔天我起床後聽我
爸爸說車行把車子拖走了,但鑰匙我忘記我放到哪裡去
了。(你印象中的車鑰匙是否如這張圖的樣子?【提示
本院卷第219頁】)對。(你確定你下車有把鑰匙帶回
家?)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互
核可知,應係被告戊○○確實將系爭汽車之一組鑰匙遺失
,但和上公司留有形狀相同之備份鑰匙,或者被告戊○○
遺失者為備份鑰匙。基此,被告戊○○遺失系爭汽車之一
組鑰匙,固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和上公司就系爭汽車鑰匙
之物權而致生損害,但其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必要方法
,只需要複製一組備份鑰匙。
2.原告就上開鑰匙所賠償和上公司之金額為8,000元,但
和上公司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費用之佐證,經本院限期
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佐證,原告仍未能提出,並陳報和上
公司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自難認
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元。原告另依其聲請本院
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頁),主張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11,948元,
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已確認本院卷第219頁
圖示之鑰匙與原廠鑰匙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且
只需要複製一組非原廠備份鑰匙,前已敘明,並不需要
花費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是以無論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8,000元或11,948元,均難以採憑。
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
依行情酌定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關於鑰匙遺失之損害
賠償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四)關於尋車費、拖吊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提及之尋車費、拖吊費,均屬
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和上公司本無權依
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所謂尋車費、拖吊費,當然不可能
將其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
2.並無證據足認和上公司有所謂尋車費、拖吊費之損失,
和上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請求所謂尋車費、拖吊費,原告
莫名向被告請求尋車費、拖吊費,顯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所辯羅揚森投保理賠部分,經羅揚森向本院表示
其車子沒有保險,其自己也沒有賠償過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兩造對此均
稱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因此
被告所辯扣抵問題並不存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21條,
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945元
(10,000+320,445+2,500=332,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明細 金額 備註 依原告說明 1 租金 6/7~6/9 10,000 積欠租金 2 租金 6/10~7/5 130,000 營業損失 3 租金 7/6~8/5(維修天30天) 150,000 營業損失 4 維修費 188,800 附單據 5 鑰匙 8,000 未返還 6 車輛折舊 100,000 經協商同意 交易性貶值 合計 586,800 引自原證4號:和上公司出具之求償明細及收據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 相關資料 1 至6/9積欠租金 10,000 和上公司之續租表 2 原廠鑰匙含晶片重設費用 11,948 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3 維修費: 工資:32,500元 零件:148,300元 轉他廠貼膜工資:3,000元 轉他廠貼膜彩貼:5,000元 合計188,800元 188,800 函詢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結果 4 營業損失: 進廠日期為109年6月10日 完修日期為109年7月18日 共計39日 5,000元×39日=195,000元 195,000 同上 5 交易性貶值 160,000 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6 尋車費 20,000 7 拖吊費 1,200 合計 586,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