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士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廖士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菡容律師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7,375元,及自民國110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9萬7,3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188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3,2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更正, 於111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845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億崑公司),且無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5日上午上班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6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適原告自其工作之機車行徒步牽行機車時,即遭前開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足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本件所應支出醫療費用12萬3,825 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4,400元、出院看護費用7萬2,0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費1萬840元、機車修繕 費用1萬3,250元、薪資損失30萬元、勞動力減損11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乙○○於調解時承認其為億崑公 司之受雇員工,其於上班途中發生上述車禍顯係在執行職務,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億崑公司自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8,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就醫療費 用12萬7,06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000元、出院期間 看護費用7萬2,0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2,290元、機車修繕費用6200元均無意見,其餘答辯如下: ㈠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不 爭執,但原告於調解時表示其月薪為4萬元,在訴訟中又改 稱月薪是5萬元,原告應該提出證明。 ㈡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不合理。 ㈢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在黃線上,導致其先撞到該自用小貨車,原告應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億崑公司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乙○○上班途中,並非於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 ,且乙○○受雇於億崑公司僅擔任單純行政職工作,並無駕駛 車輛之需求,車禍當時乙○○並非執行億崑公司所指示之職務 ,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雇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乙○○之駕車 行為,純屬其個人意外行為,已然脫離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原告對於乙○○有何執行職務之 外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億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就醫療費用12萬7,06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000元、出 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2,0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就診交通 費用1萬2,290元、機車修繕費用6,200元均無意見,其餘答 辯如下: ⒈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不 爭執,但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為其父親所開立,證明力不足,請求以最低薪資計算。 ⒉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不合理。 ⒊原告於警詢自承為機車店老闆,且該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有YAMAHA之標記,確實是因為原告違規停車 之前行為,導致乙○○撞到該車,進而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與 有過失,至少要負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億崑公司所有 之號碼RBV-5665號租賃小客貨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適原告自其工作之機車行徒步牽行機車時,即遭前開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足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之事實,為乙○○、億崑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乙○○駕駛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65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當時徒步牽行機車之原告遭該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足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等傷害及車輛損壞,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乙○○亦未能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億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億崑公司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億崑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億崑公司執行職務乙 節,係主張「被告乙○○於『調解時』承認其為億崑公司之受雇 員工,據此於發生上述車禍時客觀上係在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3頁),則原告既係於調解時始知乙○○為億崑 公司之受雇人,則於車禍發生當下,客觀上是否足認乙○○之 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顯有疑問。 ㈡乙○○於本件肇事時,雖受雇於億崑公司,並在億崑公司西屯 店負責填寫租車資料、影印證件、移動點交車輛及收取租金之業務,業經證人即億崑公司會計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60頁),而查,本件事發時乙○○係於前 晚下班後擅自將億崑公司之上開車輛駛出,並於當日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班途中未正式上班,自無執行公司事務之可言,難謂是在執行其所受雇於億崑公司之移動點交車輛職務;而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屬 億崑公司所有,然其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同,並未標示任何億崑公司之名稱或LOGO,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7至第49頁)。從而,億崑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乙○○雖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是在執行職 務,且客觀上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自難認億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億崑公司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上開過失 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到下背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足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並使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揆諸上開規定,乙○○ 對原告因其上開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就醫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乙○○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及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萬7,065元及住 院伙食費900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0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出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萬2,000元,另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290元,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而原告於住院及出院1個月內確 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關於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毀損,修繕費用為6,200元(均為零件),業經原告提 出收據1份為憑(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而上開維修費用 既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5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8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9月15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20元(6200元×1/10=620元),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且主張因系爭車禍須休養6個月,因而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原告任 職承昌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乙○○雖抗辯:當初調解 時,原告說他的月薪是4萬元,但到訴訟中又變成5萬元等語,然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定有明文,故兩造在調解時之陳述自無從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自99年1月起即任職承昌機車行,有上開在職 證明書可佐,原告迄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承昌機車行已逾10年,屬承昌機車行之資深員工,依其工作之技藝、年資、經歷,堪信承昌機車行出具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月薪為5萬元 乙節,要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月薪5萬元X6月=30萬元),即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其年滿65歲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7萬2,024元,惟僅一部請求112萬8,0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脊柱遺存運動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失能等級九,勞動力減損53.83%」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且被 告乙○○就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53.83%,依原告每年薪資60萬元計(即5萬元×12=60萬元),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額為32萬2,980元。又原告76年12月9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9 月15日起,計至原告滿65歲即141年12月9日,共有31年2月24日,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7萬5,526元【計算方式為:322,980×19.00000000+(322,9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175,52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僅請求其中112萬8,000元,自無不可。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乙○○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經治療 迄今,仍有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之脊柱遺存運動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並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堪認原告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堪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原告與乙○○之名下財產、職業、學歷(見原告及被告乙○○之陳 述《本院卷第144頁、第42頁》及本院卷彌封袋內個人資料, 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並衡酌乙○○所為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之傷勢及術後現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過高。 ㈦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5萬2,874元(醫療費 用12萬7,065元+住院伙食費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000元+出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2,290元+機車修繕費用6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2 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05萬2,875元)。 六、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係先撞擊違規停放於 路邊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再遭該自用小客車碰撞乙節,業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足證(同上偵卷第33頁、第47頁),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使用乙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明確(同上偵卷第39頁),原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導致原告駕車撞擊該車,亦有過失,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雖違規停放車輛,然被告乙○○行駛之車道寬約4.4公尺,竟仍偏駛撞擊停放路邊之 車輛,並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為2:8。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為164萬2,300元(計算式:205萬2,875元×0.8=164 萬2,300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萬4,925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新產發字第3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是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4萬4,92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萬7,375元。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主張乙○○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12月26日起(起訴狀係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見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9 萬7,375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乙○○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兩造於過失傷害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另原告就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乙○○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