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士豪、張銘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廖士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銘倫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張銘倫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因認被上訴人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張銘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張銘倫確實為億崑公司之員工,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億崑公司所有,肇事地點距離億崑公司之西屯站地點僅約25公尺,案發時間已經是9點21分左右,明顯係一般上班的時間 ,張銘倫的工作內容上包括移動車輛、保管車鑰匙,西屯店亦僅有張銘倫1名員工,案發時張銘倫駕駛公司車輛回公司 ,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的時間、地點、車輛均密切連接關連,依法應與億崑公司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審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法規之錯誤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上訴人上開指摘關於張銘倫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億崑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