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 原告
- 龍桂芳
- 被告
- 王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昱瑋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
- 被告
- 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青樺
- 複代理人
- 林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王文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被告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王文賢被訴過失傷害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本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文賢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6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肌痛、頸椎痛及背部、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文賢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文賢受僱於被告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翔立公司)擔任司機,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6,240元。
㈡交通費:13,800元。
㈢薪資補償:20,754元。
㈣汽車修繕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60,000元,該費用係以中古零件維修,無須再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王文賢、翔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王文賢、翔立公司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對原告請求6,240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對原告請求13,800元,不爭執。
㈢薪資補償:被告依180日乘以每日1153元認列20,754元。
㈣汽車修繕費:系爭車輛係2000年5月出廠,經查訪中古車商,查無2000年份之市場價值,只有2006年市場價值最高為80,000元,由每年市價遞減10,000元推算,被告僅同意為2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以10,000元為適當。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賢於110年1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6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肌痛、頸椎痛及背部、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王文賢、翔立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王文賢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賢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文賢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王文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文賢受僱於被告翔立公司,其於駕駛翔立公司所有之車輛過程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翔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文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6,240元、交通費13,800元、薪資補償:20,75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或損失該等費用共40,794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㈡汽車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林孝桂所有,林孝桂已將車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輛已送修,並已支付160,000元之修繕費用一節,亦據原告汽車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汽車修理費工作傳票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汽車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160,00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費用為160,000元包修,中古材料不在零件保固費為內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原告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毋庸再與折舊,則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費用160,000元,並據以請求,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文賢身為從事道路救援之工作之職業駕駛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業經其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頁,刑事簡上卷第5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其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失情節重大;況被告王文賢在高速公路以大車追撞小車(當時兩車速度均約為時速80公里,據被告王文賢、原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6、117頁),其危險性遠高於在市區道路之小車低速追撞;且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尾部因上開追撞而大幅扭曲、破裂(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見撞擊力道之大,非一般輕微車禍可比,倘稍有差池,非無可能致原告受重傷甚至危害生命;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肌痛、頸椎痛及背部、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遍佈身體各處,亦難謂傷勢輕微,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染職工藝,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被告王文賢國中畢業,從事道路救援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照顧父母及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名下無不動產價值,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794元(醫療費用6,240元+交通費13,800元+薪資補償20,754元+汽車修繕費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然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王文賢自111年7月4日、被告翔立公司自111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81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