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辜為中、富達鋒有限公司、邱麒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辜為中 相 對 人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在本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 在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確定支付命 令,請求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金錢債權之執行,金額不多 ,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後仍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衡情難認有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根據上述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