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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金洲

聲請人
范來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已究明兩造之當事人身分,惟筆錄僅為略載,顯非與聲請人所述意旨相同,因此欲拷貝上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查核筆錄情形,以利查正處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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