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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仁賢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梓生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不動產供 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且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翁婉真亦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為單一股東即林仁賢所成立之公司,林仁賢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後,其配偶翁婉真亦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翁婉真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對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及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受損害,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吳梓生律師有擔任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審酌吳梓生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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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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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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