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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俊凱律師(住○○市○區○○○街○○○號一樓)於本院一一0年度 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酬金核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4日經廢止登記 ,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18日屆滿,經經濟部命應於106年3月30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又相對人嗣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 清算人人選,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0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38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卷第39至51、57至79頁)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王俊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認選任王俊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王俊凱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1萬2,000元,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可考,參考酬金核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報酬支 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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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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