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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核定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王士銘律師
相對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到院閱卷1次、出庭2次,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0年11月22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及出庭2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2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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