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謝月桃、立興鞋業有限公司、陳素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相 對 人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8,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5 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收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 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裁判始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38,000元{計算式:1,560,000×5%×(4+4/12)= 338,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8,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