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吳耀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萬5,91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聲請人所提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顯不足以彌補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51萬元,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2萬5,915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162萬5,91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2萬5,915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