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睿營造有限公司、江家菁、玉林宮管理委員會、江連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大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菁 代 理 人 賴韋捷律師 相 對 人 玉林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8年7月9日信徒大會、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江連福為管理委員,並經 管理委員互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然上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江連福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確對江連福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另案第二 審判決確認江連福與相對人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江連福均對另案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待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與上訴理由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見另案尚未確定,故於另案經終局裁判前,該判決效力尚未確定,江連福與相對人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不受影響,故江連福目前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外,江連福之法定代理人權限,現亦未遭法院宣告暫行停止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審酌本案訴訟乃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如聲請人得否請求工程款、相對人是否違反協力義務而須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等,與江連福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並無利害衝突。聲請人復未釋明江連福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難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め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