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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金玫

聲請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111年度聲字第312號),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提出書狀1份,該書狀真意不明,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確認該書狀真意是否對上揭112年5月30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倘聲請人逾期未具狀確認真意,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將逕認聲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思,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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