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雅幸、郭禹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雅幸 相 對 人 郭禹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45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在第3人陞霖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每月薪資債權, 及在第3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等金融 機構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4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請求權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5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42016元(含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程序費用2000元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40016元),共計504萬2016元(計算式:0000000+42016=0000000),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票據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而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等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因聲請人提起 上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0萬8096元【計算式:(0000000×0.06×4.33)+(42016×0.05×4.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0萬8096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