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林存武
- 聲請人
- 林存傑
- 聲請人
- 林華蓉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萬6,46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2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6千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3萬6,998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9萬1,893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43萬6,464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3萬6,464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