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
- 原告
- 林存武
- 原告
- 林存傑
- 原告
- 林華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義字第197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之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非屬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遺產部分,對原告林存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非屬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遺產部分,對原告林存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5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非屬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遺產部分,對原告林存武、林華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訴外人林豐勢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1萬6千元確定,被告因而對林豐勢取得201萬6千元之執行名義。而林豐勢於民國9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豐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林豐勢僅有79年製造之汽車1輛,該車既非原告繼承,且該車於99年3月繼承開始時早已無殘值,故原告不用清償或僅於繼承林豐勢之財產範圍內,對系爭判決所生之執行名義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以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4號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被繼承人林豐勢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判決確定,而對林豐勢取得201萬6千元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事實,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96年8月31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520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520號民事執行卷第23-27、45-47頁),堪認為真實。
(四)復查,林豐勢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豐勢之繼承人之一,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99年2月21日起,對於被繼承人林豐勢所負之債務,以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提出被告在原告繼承林豐勢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固有財產有強制執行權利之具體說明或依據(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原告只就所繼承林豐勢遺產之範圍內,對林豐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債權人被告執因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繼承人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五)末查,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不得持因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林豐勢之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非屬原告繼承林豐勢遺產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對被繼承人林豐勢之遺產數額有所爭執。又被告得否執因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林豐勢之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與被繼承人林豐勢之遺產數額為何,亦屬二事。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查明被繼承人林豐勢死亡時遺產數額為何,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於繼承林豐勢之財產範圍內,對系爭判決所生之執行名義負清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因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之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非屬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勢遺產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