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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存武
聲請人
林存傑
聲請人
林華蓉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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