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111年度聲字第348號 原 告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查: 1、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80萬6400元,及自民國1ll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下稱本訴,另原起訴聲明第2項 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之系爭債權係基於兩造之「多工站包裝線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來 ,並無專屬管轄情事,且被告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本 院自非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 2、被告陳明本件不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向台灣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約定,本件有合意管轄,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 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 ,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可向台灣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係廣泛就任何法院定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而未限於特定之法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3、原告陳明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僅為合意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兩造上開約定並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復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就本訴部分即無管轄權。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見本院卷第11、77、81頁),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違誤。又原告所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據首開 說明,亦應由受訴法院裁判,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 有違誤。基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 停止執行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