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東陽、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洪東陽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一職,惟實際上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經向相對人表明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並要求相對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相對人均置之未理,聲請人為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相對人只有聲請人及擔任公司監察人 之王傑儒兩位股東,聲請人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監察人王傑儒亦向相對人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111年7月7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已陷於無人代表之狀態,爰為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登記董事長為聲請人、監察人為王傑儒,渠等任期應自110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原應由王傑儒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王傑儒已於111年2月23日向相對人辭任其監察人一職,有存證信函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亦有王傑儒於111年8月1 日民事答辯狀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99至111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曾琬鈴律師具律師資格,自94年9月執業迄今,專 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與相對人無衝突之利害關係,認由曾琬鈴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