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開庭要進行詰問證人,卻未依程序通知原告,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聲請人所收受之111年度中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內容與司法院查詢網站登載之裁定書內容不同,顯有登載不實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要訊問證人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進行證據調查為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所為111年度中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內容與司法院查詢網站登載之裁定書內容不同乙節,惟聲請人僅提出111年度中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並未舉證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二)本件聲請人既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迴避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