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顏敏雄、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樹生、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孟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顏敏雄 再審相對人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再審相對人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對於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