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鈺、聚水文創有限公司、周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鈺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 程之施作現狀,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以勘驗為例,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89年度台抗441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議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嗣因相對人擅自於111年5月11日停工而未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且未依預算表內容施作,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導致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諸多工程缺失,聲請人經數次申請調解、調處後,相對人均未到場,且相對人已無意願繼續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聲請人乃於11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裝修契約,相對人亦於111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系爭裝修契約,並要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26萬元。因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終止 後而衍生之施作部分現況價值、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若干等問題,存有爭議,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279萬5,600元,惟經聲請人自行實地勘查比對相對人已完成工項價值約為131萬5,094元,聲請人溢付工程款148萬506元,且聲請人有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欲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等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之舉證,故有必要就附表所列項目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准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列項目施作情形,命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囑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裝修契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65至81頁,下同)、原系爭裝修工程預算表(第83至106頁)、追加後之系爭裝修工程預算表( 第107至139頁)、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證明書(第141至145頁)、聲請人111年7月11日存證信函(第147至153頁)、相對人111年8月1日存證信函(第55至63頁)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裝修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其基於入住需求,有必要將後續裝修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勘驗、鑑定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