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東陽、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王傑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洪東陽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