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5號
- 原告
-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永惠
- 被告
- 吳政明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吳政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黃金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4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18,000元(計算式:25400元/平方公尺×〈150+20〉平方公尺=4,3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至原告聲明三、四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