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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盈睿

原告
張志正
原告
張詹燕珠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氏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志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陳俊整、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整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查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9萬5277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萬1656元、原告張志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7萬9098元、原告張詹燕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①原告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②原告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③原告張志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584元、④原告張詹燕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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