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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2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幕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陳美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111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客觀上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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