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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建廷
被告
陳顥元
被告
陳元中
被告
峰瑞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名瑈
被告
呂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44.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萬4150元【計算式:被告等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合計為(179.025+65.625=244.65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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