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英傑、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李政南、唐伃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南 被 告 唐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萬0,4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6,9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75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3,500元(計算式:38萬1,000元+68萬 2,800元+5萬7,400元+12萬6,500元+1萬9,700元+3萬6,100元 +60萬7,000元+24萬7,500元+6萬7,800元+23萬6,700元+3萬1 ,000元=249萬3,500元)。又原告請求27萬6,997元部分,係 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7萬8,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性質為損害賠償,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0,497元(計算式:249萬3,500元+27萬6,997元=277萬0,4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