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正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被 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被 告 葉XX 曾XX 葉XX 洪XX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增加利益之計算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 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為在聲明第1項容忍通行權訴訟之附 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訴訟利益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所增價額定之,故請原告補正其所有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及繳納到院。如未能依上開規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當事人欄中就部分被告姓名僅記載「葉**、曾**、葉**、洪**」,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亦請一併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