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1號
- 原告
- 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三
- 原告
- 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三
- 原告
- 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三
- 被告
- 陳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三人起訴均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者,如係各自主張各自之訴訟標的者,自訴訟利益觀之,乃係就各自之訴訟標的利益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之。另請求返還印鑑章者,並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
三、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被告返還各自之公司印鑑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宏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