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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2號

確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睿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弘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被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使用之地下2層如原證3附圖所示編號第28號機械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原告起訴狀主張已依社區分管圖所示取得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該停車位目前經被告2人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乃訴請被告2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該車位等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經濟利益應為該停車位之價值,且因原告聲明第1、2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在起訴聲明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經濟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倘原告逾期未陳報或無法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若原告遵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將另行裁定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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