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華誌、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楊華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部分:請求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