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華誌、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楊華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召開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核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實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