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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徐敬琮

  • 原告
    廖信凱
  • 被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永達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 告 廖信凱 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被 告 永達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 之輕崧美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變更為訴外人游永昌,故本件請求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輕崧美光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後轉賣予游永昌之價差。考之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再以1368萬元出售予游永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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