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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廖信凱
被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被告
永達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之輕崧美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變更為訴外人游永昌,故本件請求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輕崧美光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後轉賣予游永昌之價差。考之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再以1368萬元出售予游永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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