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傑儒、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洪東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王傑儒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