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章茹涵、張騰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章茹涵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張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太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股份1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股份移轉部分,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太宇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惟參以太宇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 即權益總額已為負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又 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和上開有價證券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