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聰寶、蔡茂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蔡茂林 曾清秀 紀子楨 歐溪水 馮象華 柯洪甘娜 陳建訓 鄭麗娜 徐南麗 葉紹平 紀廖菊 吳綏歐 李瑞梅 汪王勉 師張來好 林明芬 盧美蘭 羅廣徽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萬5,812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屋還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3,555萬7,25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計算式:71000*152+71000*135+71000*130+71000*130+71000*132+71000*130+63088*75+43400*140+43400*110+43400*135+43400*135+58092*135+62900*150+62900*118+58206*105+43400*105+43400*105+43400*105+43400*105+43400*41=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萬5,812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