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
- 原告
-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仁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747,3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747,3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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